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34项)
1. 特许人不具备特许法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2. 未按本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4.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5.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6.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7.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8.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9.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1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11.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2.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3.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14.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5.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16.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17.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18.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19. 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5.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26. 动产抵押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
27. 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其他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28. 对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29.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30.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31.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32. 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33.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34.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二)行政命令(共17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03-01
1. 特许人不具备特许法定条件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2. 未按本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5.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6.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7.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9. 动产抵押业务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
10.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其他业务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11. 对外投资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12.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13.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14.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1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16.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17.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行政命令种类: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1. 特许经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2.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